背景:
1 T5 D. M9 ]6 K2 C& I5 ~ 据报道,前些日子,北京一自称是车主的男子打电话给开锁公司,说自己的汽车钥匙丢了,需要帮忙。没多久,开锁公司的三名员工便赶来,为该男子开锁。正在开车门时,突然传来一声大喊:“住手。”又一位自称是车主的居民气冲冲地跑来,制止了他们的行为。原来,来人才是真正的车主冯先生。冯先生说,当时车贼很是坦然,还向他出示了行驶证,他一看,除了车主一栏姓名与自己的不同以外,车型、车号都没错。冯先生断定自己是遇上偷车贼了,而且手段还挺高明。于是,冯先生便拨打了“110”。该男子见冯先生报了警,便偷偷溜了。本报整理 本期嘉宾 孙金宝 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2 h1 x/ b f% h! L- s 话题一:开锁公司为盗车贼开锁,其行为应如何定性?该行为构不构成共同犯罪?4 K8 E: b* ~; ]5 {5 L: z. ^
孙:开锁公司帮助盗窃者开锁如何定性,最关键要看开锁公司在主观上是否知道这些请他开锁的人是否有盗窃的故意。如果主观上明明知道别人是盗窃行为,并且帮助他开,是共犯;如果主观上反映不出来他知道对方的行为是盗窃,那以盗窃罪定的话,就是客观归罪。这里面就有一个问题,主观是见之于客观的,小偷请你开锁,小偷不会告诉你他是小偷,但是作为开锁公司,应该根据客观情况分析和判断。比如说深夜了,委托人鬼鬼祟祟的,神情也非常慌张,那么按照正常人的思维和判断,他这种要求开锁的言行不正常的话,应该就引起开锁公司的注意。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我觉得开锁公司应该推定委托人的行为不轨,如果说能够推定开锁公司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请他开锁的人是实施盗窃行为,那就可能认定是共犯;如果开锁公司从客观表现推不出来委托人的行为不轨,而是按照正常的手续要求别人出具相关合法的证件,能够足以证明要求他开锁的人就是车主,那么这种情况下则不能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9 {- c* X; ?! Q9 _4 u1 { 话题二:开锁公司也可能存在故意开锁盗窃,故意与否应如何界定?
8 a& F- n/ l/ k% i+ Y; P 孙:假设开锁公司故意开锁盗窃,那么其故意的情形应属于盗窃犯罪;如果盗窃犯事前与开锁公司明确表示盗窃汽车,开锁公司亦表示同意,这表明开锁公司具备事前的犯罪故意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实践中在缺乏盗窃犯证明的情况下,如盗窃犯逃跑的情形中,界定开锁公司是否具备主观故意的内容一般通过其客观行为加以判断。这些客观行为大体可以表现为,开锁公司经过审查,发现盗窃犯所持证件的疑点后,一是不指明而超出其正常收费标准,高收费。盗窃犯本人亦心照不宣地同意开锁公司的开价,此时,通过开锁公司的行为可以界定其主观具有故意,或者最起码是明知而放任。二是明确告知盗窃犯其所持证件有问题,不同意开锁,但在盗窃犯反复做工作以至于作出一定承诺的情况下,同意为盗窃犯开锁,开锁公司事中的参与和盗窃犯一道构成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但是,仅凭客观行为还不足以判断主观是否存在故意,还应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7 Q% e- m! Z+ v0 F$ _! A' b2 ^
话题三:因为出示的是假证件致使盗窃犯得逞,开锁公司存在未尽审查的过错,当事人能不能向开锁公司主张赔偿?+ a2 s% P- ?6 [4 w9 C0 Q# C& K; N/ y
孙:因为出示的是假证致使盗窃犯得逞,开锁公司存在未尽审查的过错,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向开锁公司主张赔偿。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有关过错行为责任的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开锁公司未尽审查职责,或审查程序不严格,导致财产所有人受损失的,所有人有权请求开锁公司予以赔偿。
* U1 H3 l) B0 K4 d" h 但是,面临当前造假证泛滥的现象,如果盗窃犯确实运用先进的伪造技术,使开锁公司在受蒙蔽或蒙骗的情况下予以开锁,导致所有人财产受到损失,开锁公司亦应对其无过错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过错原则的要求,必须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方可承担赔偿责任。然而,遗憾的是现有法律并无针对这种行为的明确规定,所以开锁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 b7 ^. ~6 e, \9 o 话题四:开锁公司存在的利与弊?
, G- R9 \3 N' `# Y9 T8 Q" y 孙:我觉得之所以出现这个行业,首先是社会有需求,如果没有需求,这个行业会逐渐萎缩。开锁公司从一家到两家,现在是很多家,确实有它的市场。不能认为现在有不太规范的地方或者说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来衡量它就认为开锁公司没有必要存在。我觉得存在是有必要的,只能说如何进行规范。我的建议是不能单纯靠提供证件就可以了,特别是开门和开车,必须到相关的职能部门核对或审查,开锁公司就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减少了公民的财产损失,保护了公民的财产,但是由于不规范,这种行为反过来成为犯罪的工具,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如果说现在非常泛滥,并且没有一个行业标准或职业道德,就一定要加强规范。3 I4 I* L& t8 I
话题五:如何规范开锁公司?其存在的社会意义?
^" E1 s0 \$ C9 C( u 孙:就规范开锁公司的问题,我认为应注意几个方面:一是严格规范审查制度,如审查的内容、项目等,并通过制定相应的制度逐步加以完善;二是加强信息网络的查询,与有关部门建立连接,如户籍、车管所等部门建立连接,运用现代科技手段识别真伪,防止和堵塞漏洞;三是提高特种行业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职业资格和职业道德水准;四是限制开锁公司的数量,如以行政管辖区的数量来确定开锁公司的数量,便利有关部门的管理;五是居民的生活方式逐渐向社区模式发展,因而社区人员,如物业或居委会人员的参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开锁公司擅自开锁或轻信请求人而轻易为其开锁,从而防止造成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总之,严格规范的开锁公司仍有其方便社会、服务社会的进步意义。
0 d4 n5 a' P! l4 e) ^ 【律师观点】
6 I9 v3 C& F& K9 ~. S& {1 e ■最关键要看开锁公司在主观上是否知道这些请他开锁的人是否有盗窃的故意。如果主观上明明知道别人是盗窃行为,并且帮助他开,是共犯;如果主观上反映不出来他知道对方的行为是盗窃,那以盗窃罪定的话,就是客观归罪。
# E- G ?1 t' V' h ■如果开锁公司履行了注意的义务,严格审查了请求人即盗窃犯所持有的证件,并根据其现有的审查能力不能证明盗窃犯所持证件为假证,其解锁行为则属于正当的履行职责行为,不能以犯罪行为论。
9 p1 [& M F6 c8 s4 N; [# G ■因为出示的是假证致使盗窃犯得逞,开锁存在未尽审查的过错,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向开锁公司主张赔偿。/ ` |( }$ F3 q$ \! \+ E
■在符合行业特定要求、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开锁公司的存在确实能够解他人的燃眉之急,能够为人们提供生活方便,但对于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1 r7 @) T* u# ]/ f, W1 b
【法律链接】
& S, e4 D$ y2 _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H7 {! _$ [- G7 \# t6 P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 t; Z V, e7 `; k* i1 ~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p$ j& T' o7 o! ], ?3 {& O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 X' O4 M) o. T2 `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d; t% O- i0 [' u2 |* I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为:犯罪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表现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希望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2 x) ^# J7 X% w; G) r d% \# i
【相关链接】辽宁出台我国首部“锁法”9 K# S! E: G7 z) B9 L% D$ f) J" x
去年,辽宁出台全国首部“锁法”:《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 I! F) `% W* D# L- C
按照《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锁王”必须依法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照5个工作日内,到县级**机关办理备案。 }0 N; @ G& u) e
除了出示营业执照、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外,还要有县级**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机关在备案时,会提取“锁王”的指纹、掌纹等信息,并对备案的“锁王”实行统一编号。“锁王”上岗前,要先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0 m8 A$ T9 P/ k; _1 a+ O9 { 其中规定,对违反规定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没有登记备案的锁具修理从业人员,由**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