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天津视窗12月26日电:天津市某开锁公司与网通某客服中心签订2年期合同,开通114查号业务。签约不久,开锁公司得知网通已与另外4家开锁公司签订了热线协议,在客户查询“开锁”时会优先提供这些签约公司的电话信息。认为网通客服中心的做法属不正当竞争,该开锁公司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停止模糊查询并判令热线协议无效。近日,本市一中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m, x9 p6 ], V: q( `: i
原告本市某开锁服务公司诉称,2005年1月,其与被告中国网通某客服中心签订《114注册名称协议书》,约定由网通提供114注册名称报号服务,该开锁公司交纳费用,合同期2年。合同签订不久,开锁公司发现,网通与另外4家开锁公司签订有行业信息服务热线协议,即如果用户通过114查号台查询“开锁”单位,网通将优先推荐热线协议公司的电话号码及相关信息。随后,原告得知网通客服中心对该项服务进行拍卖,曾多次与其协商,要求加入该热线协议,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电信业务的普遍服务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行业服务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行业名称为与其签约企业进行模糊查询业务。
7 X3 w( ?' y! |* B 被告客服中心辩称,114查号台所开业务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客服中心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报号服务,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114查号台开办各项业务均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电信条例》所指电信普遍服务是指全体中国公民,无论居住在任何地方,都能够以普遍可以接受的价格,获得电话或其他最基本的通信服务,114查号咨询业务不在普遍服务义务范围内。原告称被告违反了《电信条例》规定的普遍服务义务,于法无据。
, q0 Y( L( T! E- n" n0 `8 ?# Q; u 一中院审理认为,被告客服中心与案外人签订的行业信息热线服务协议,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开锁公司主张其享有禁止他人使用“开锁”字样的权利,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事实上的证据及法律上的依据。据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行业服务协议无效及被告应停止使用行业名称为其签约企业进行模糊查询业务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X- o& r. X' L
一中院判决:驳回原告开锁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 v. h' d& a& _3 L2 `% J4 L 不正当竞争行为7 i% `9 O, K |
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公认的商业习俗和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经营手段排挤或破坏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竞争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九种:7 n3 d) Q r; C- a
1、仿冒行为,又称为欺骗性交易行为;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3、商业贿赂行为;4、不当促销行为;5、商业诽谤行为;6、搭售与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7、违反法律规定的招投标行为;8、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9、政府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
0 Z# `$ g( y# `3 K2 [4 `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张檬 郭学文) |